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09年度偵字第446號
被 告 廖ㄢ
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廖ㄢ虓N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南海郵局,見石○○所有之郵展限定集郵票品、郵展限定信封及部份零散郵票,放置在上開郵局i郵箱服務區內無人看管之際,徒手竊取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內即行離去。經石治發覺後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,而循線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石○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
證據名稱
待證事實
1
被告廖ㄢ茤饇賑d中之供述
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郵票之事實。
2
證人即告訴人石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
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郵票之事實。
3
證人楊○○於警詢時之證述
本案係被告所為之事實。
4
證人吳○○於偵查中之證述
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郵票之事實。
5
告訴人所提出之遭竊物品發票影本1張、圖示照片6張
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郵票之事實。
6
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
本案係被告所為之事實。
7
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、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、截圖照片13張
被告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郵票之事實。
二、核被告廖ㄢ茤珙陛A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郵票,惟依被告所述,已以約新臺幣900元出售予他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
檢 察 官 羅儀珊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
書 記 官 劉典晴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
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
項之規定處斷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